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利用、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四条 公路的发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便捷通畅、绿色环保、开放融合、建养并重的原则,加强公路安全保护,充分提高公路利用效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综合立体交通网规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九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注重公路路网完善和公路等级、标准、服务水平的提升。
第十条 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规划的编制及其批准、备案,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村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土地管理、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监督、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循环经济发展、文物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申报、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审查、审批及施工许可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三十一条 公路养护应当执行公路养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保持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三十二条 公路养护职责按照下列分工履行:(列举具体养护职责)
第五章 公路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群众出行的需要,科学规范设置出入口、改造连接线、拓展服务区空间与功能,全面提升公路的辐射范围和服务能力。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五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等收费公路上通行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七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同管理、联合执法、信息共享、数据交换、情况通报等公路管理工作机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履行公路保护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列举具体违法行为及其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5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等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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